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标题: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农厅规〔2023〕5号)
为更好地规范我区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和《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和〈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农政改发〔2021〕3号)等法律规章和文件,结合广西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土地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和〈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农政改发〔2021〕3号)和《广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桂政办发〔2021〕73号)等法律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四条 土地流转应当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把握好流转、集中、规模经营的度,流转规模应当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升相适应,鼓励各个地区建立多种形式的土地流转风险防范和保障机制。
第六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设区市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流转、流转合同管理,以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建设。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流转、流转合同管理,以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及流转服务体系相关建设。
第七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第九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开展的土地经营权统一流转,要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依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征得承包农户同意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第十条 土地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权利。
第十一条 土地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鼓励和支持流转双方进入当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承包方能采用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别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七条 土地流转期限不允许超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土地用于种植经营多年生作物品种以及高投入设施农业的,能采用分期租赁的办法租赁,也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明确在二轮承包期限到期后,受让方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租。
第十八条 承包方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后入股农业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实现股份或股权收益分红。土地经营权入股期限不能超过土地承包剩余期限,入股的土地不能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
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农业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可由第三方评估机构或通过双方协商对入股土地做评估。入股土地评估作价应公平合理,考虑土地数量质量、入股期限长短、不同要素比价、土地流转指导价格等因素。
鼓励实行“保底收益+按股分红”“优先股”“先租后股”,让承包方特别是属于脱贫户的承包方在土地经营权入股中有稳定收益,降低承包方风险。
经承包方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并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备案后,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对土地集中连片整理改造或对土地经营权进行再流转和抵押。
妥善处理农户土地经营权退股问题,可通过限定最短入股期限、调换地块等方式,稳定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土地经营的预期。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清算后,农户可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收回土地经营权。
第十九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应由受让方向发包方备案。符合分级备案条件的流转合同,应由受让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对应层级的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土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见附件1、2)使用农业农村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和《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各市、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增加相应条款。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流转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土地流转应按面积实行分级备案:100—500亩(含)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备案;500—1000亩(含)的,报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1000—5000亩(含)的,报市级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5000亩以上的,报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需提供《广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备案表(示范文本)》、备案说明和流转合同等材料(见附件3)。
各地应参照分级备案标准,实行本级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地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督促其建立完整运行规则,规范开展土地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土地流转应当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流转交易和管理服务。全区农村产权实行分级分类流转交易。流转交易业务以县域为主,主要在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标的规模、价值较小的可在乡镇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进行,并报告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鼓励达到一定规模的土地流转交易在更高层次的市场开展交易,受理起点由各地根据真实的情况确定。
土地流转交易基本程序:交易申请—材料审核—信息公告—意向受让登记—交纳交易保证金—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交易资金结算—出具交易鉴证。
在土地流转交易过程中,出现标的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等情形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可中止交易、终结交易;待达到交易条件后,可恢复交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国家、自治区、市、县等相互连通的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健全土地承包及土地流转合同网签制度,建立土地承包及土地流转合同网签管理系统,提高土地流转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土地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服务,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流转,也能够最终靠土地经营权入股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方式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该依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引导受让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防止垒大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分级资格审核检查、项目审核和行政审批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不是满足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核检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行政审批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行政审批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流转活动。
(五)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以企业、组织或个人名义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原则上在1个乡(镇)区域内流转面积不超过10000亩。确有良好经营业绩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扩大租赁规模。已租赁的土地,按原流转合同执行,切实保护流转合同双方的权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地应按照合同约定先付租金后用地,并按照已审核的项目、产业内容在租赁农地上生产经营。严格耕地用途管制,对流转土地经营、项目实施、风险防范等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不能降低耕地的基础地力,严禁耕地“非农化”。对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严重破坏或污染流转土地等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发现后可以责令限期整改或治理,并依照法律来追究相关责任。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对流转土地利用情况做监督。
对整村(组)土地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 创新金融理财产品和服务方式,对从事农业规模经营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信用评定和联合授信,实行优惠贷款利率。扩大有效抵押贷款范围,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积极开展权属清晰风险可控的农用生产设备、地上设施等抵押贷款,推广仓单以及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等。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财政、金融等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经营权与农业设施价值评估和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运行规范)。探索建立土地流转交易价格发布制度,为流转交易双方提供价格参照。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大多数都用在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三十六条 土地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能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的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土地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市、县(市、区)应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