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时刻上的不同。合同建立一般在合同两边当事人的民事法令行为具有法定构成要素即为合同建立;而合同收效是在合同两边当事人具有法定有用要件时收效。本案中,除了当事人具有意思表明不真实的民事行为,还有短缺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即具有违背法令或许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第四、效能不同。合同建立后不能收效或被吊销或在建立之后未收效之前,当事人所担负的首要职责是法定职责,违背了这种职责所发生的民事职责为缔约上的过错职责;而无效合同是自始没有法令约束力。本案因触及四份合同,只承认第一份合同有用,所以未发生需由当事人承当违约职责。假如只需缔结一份合同,若承认合同为不建立仍是无效,那么当事人所应承当的民事法令职责就彻底不同了。因而,承认第二份合同为不建立或无效,其法令结果不同的,不能相互混杂。
除了依据以上所说的在构成要件、着眼点、效能这三方面临这份合同做多元化的剖析,以为应确以为无效合同外,还应留意从时刻上进行差异。尽管合同建立与收效时刻在大都情况下是共同的,合同只需契合当事人意思表明共同,一般即为建立,但遇有附条件的民事法令行为的景象时,有必要自条件成果时合同才收效,不然,合同不收效。而合同是否建立就不存在这种景象,这也是合同建立与收效的首要差异之一。
在本案中,陈某于1992年11月4日将未经村两委团体研究决定、私自将4:6分红改为2:8分红的与原告签定的第二份《荒山造林承揽合同》,并携带着原告私章同代表朱山村委王迪兴一起到邵武市公证处,将第二份合同的内容填到一致格局的《邵武市林业出产承揽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公证员在原告未参与、亦无授权托付的情况下,仍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矩:“当事人请求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请求。假如托付他人署理的,有必要提出有署理权的证件”。司法部《公证程序规矩》第十六条第(二)项规矩:“署理人代为请求的,托付署理人须提交授权托付书,其他署理人须提交有署理权资历的证明。”因为第二份合同约好以公证为合同收效的条件,本案公证合同缔结和公证时,原告未参与,且无原告自己的授权托付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矩:“附收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果时收效。”公证程序违背法令,无公证效能,条件不成果,合同也不收效。若确定为合同不建立,明显属不当,因合同不建立不存在附条件民事行为、即条件成果后合同才建立。因而,再审确定该合同不建立属定性过错,应承认该为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