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安全,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备极其重大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功能和提供公益性、社会性服务为最大的目的,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的区域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木、林地及纳入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的宜林地。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严格保护、依法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
第六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全省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由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分别由市、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批准、备案。
第十条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设计、林业长远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省级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由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批准公布。
第十三条市、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内的荒山、荒地等宜林地实行限期绿化,采取封山育林、飞播造林、人工植树等多种措施,营造生态公益林。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需要,能够最终靠依法受让、租赁等方式获得非国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
第十六条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设立标志,标明地点、类别、面积、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林权登记、发证时,应当标明生态公益林管理级别和保护等级。
第十八条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受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国有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责任单位是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集体所有并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责任单位是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生态公益林,其管护责任由其个人或者其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条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采石、采砂、采土、采脂、砍柴、放牧、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严控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生态公益林。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生态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理应当依法征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同意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三条因依法占用或者征收、征用而减少的生态公益林,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本行政区域内异地恢复困难的,应当向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
第二十四条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和经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生态公益林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监测体系,设立监测样点,定期向社会公告生态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
第二十六条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慢慢地提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对生态公益林依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和分配方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
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直接补偿给个人;集体所有并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农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采石、采砂、采土、砍柴、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生态公益林内采石、采砂、采土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在生态公益林内砍柴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在生态公益林内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破坏生态公益林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内采挖林木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