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3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经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筹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
第四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的原则,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为目标,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公路网络,推进城乡融合发展,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战略。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制定扶持、促进农村公路发展的政策、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农村公路工作应当纳入政府工作目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农村公路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全面实施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路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总路长。县级人民政府分管交通运输工作的负责人任县级路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分别担任本行政区域乡级路长、村级路长。实行各级路长对总路长负责,下级路长对上级路长负责和部门分工负责的路长责任分工制度。
总路长对全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路域环境综合整治负总责。县、乡、村路长按照职责分别对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运营、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
第八条 县道发展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发展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修改方案由原编制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道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县道发展规划和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乡道、村道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道、村道的发展规划和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等,应当尽可能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落实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要求,采用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推行废旧材料再生循环利用。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从严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严格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管理制度。
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无法达到前款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论证后实施。
现有地方公路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逐步改建。鼓励和支持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设较高技术等级农村公路。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兼有城市道路功能的,应当结合城市道路的功能、标准、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需求、路灯照明等市政配套设施,合理确定路基标高、路幅布置等建设方案,做好农村公路与城市道路的有效衔接。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重大或者较大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县道、乡道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查处抢栽、抢建行为,落实项目补充耕地任务。村道建设用地按照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取得施工许可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修建农村公路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建设公路附属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理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工程总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单位和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养护组织,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沿线单位和村民进行养护。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及时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和其他相关信息。对发现的可能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隐患进行调查、登记和评估,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实施情况、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进行抽查,并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进入作业现场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作业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绿化工作应当纳入当地政府绿化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因地制宜种植经济或者观赏林带,绿化、美化公路两侧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投入,建立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补助机制。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除中央、省、市补助资金外,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筹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主体责任,按照“有路必养、养必到位”的要求,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使用情况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农村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农村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乡道、村道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管理工作中发现有损害公路需要赔偿或者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属于下放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进行处罚。
(四)挖砂、取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八)养殖、放牧、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焚烧秸秆,种植农作物,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悬挂物体、拉钢筋、拴系牲畜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自农村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区域为建筑控制区。穿村路段以及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局部路段,村道建筑控制区可以少于三米。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取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县道、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设置道路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五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置路卡、路障或者收取费用、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5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经200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于2000年8月4日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2016年8月22日唐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经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于2016年12月15日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经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于2023年12月5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与建设、管理与保护和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建设海绵型城市绿地,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遵循管道、线路、交通安全的原则和树木正常生长的自然规律,统筹科学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街道的两侧一般不得建实体围墙。原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绿地设计规范,规划、建设海绵型城市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域内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区用于建设的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公共设施绿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新建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三十米以上四十五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十五米以上三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工程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因建设需要撤除临时绿化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理应当在撤除临时绿化三十日前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报批后在指定区域内异地补建。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能力的单位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坚持乡土植物优先,本地乔木树种占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适当引种优良新品种。每百平方米绿地应当栽植乔木两株以上、灌木五株以上,常绿树种数量占树木总量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六条 城市绿道绿廊应当与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风景廊道、生态修复、绿化隔离带等统一规划建设,形成设施完备的绿道慢行系统。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多种技术措施,增强城市绿地系统的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及周边区域的雨水。
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鼓励建设集蓄利用设施,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符合林荫停车场标准,保证树木必要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相应施工能力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建设投资,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完成。
确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一)园林、林业、水利、公路、铁路等单位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人民政府所有,由居民共同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该小区内居民共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属地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进行。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许可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砍伐树木的,必须按照砍伐一株补栽三株的规定,提出补栽计划;严格限制移植树木,移植树木的,提出移植后的养护措施,砍伐补栽和移植树木应当保证养护一年后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的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遮挡交通信号灯及指示牌、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树木养护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树木的养护管理单位按照兼顾树木的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限期修剪、处理,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有关部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树木的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鉴定通知书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按照绿地管理权限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一)擅自在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匾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建设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的,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移植。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五)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施行。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并制定减灾避险应急预案,遇大风、暴雨、严寒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查处。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途径并向社会公布,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监控,建立城市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城市绿地不受侵害。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由建制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每百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对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处该绿化工程设计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配套的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所需绿化工程费用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被砍伐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按时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并按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