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0814)_工程案例_hth下载/华体会HTH官方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0814)

2023-11-29 工程案例

  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于

  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

  第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能结合本地真实的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做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对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第九条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含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

  第十条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根据论证所需专业相关知识结构,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专家与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也可以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

  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专家意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一条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方可经过审查:

  第十二条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核检查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明显的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做修改,报原审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补充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复垦方案的,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核检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经过审查后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土地复垦方案后,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足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经过审查后一个月内补齐差额费用。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可以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第二十条采矿生产项目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统一纳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进行管理。

  条例实施前,采矿生产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对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可以不再预存相应数额的土地复垦费用。

  第二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规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计划,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

  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从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支取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土地损毁情况,包括土地损毁方式、地类、位置、权属、面积、程度等;

  (三)年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主要复垦措施、工程量等;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告事项履行情况的监督核实,并能够准确的通过情况将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年度报告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不依规定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可根据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的约定依照法律来追究土地复垦义务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遵循“保护、预防和控制为主,生产建设与复垦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表土剥离厚度应当依据有关技术标准,根据真实的情况确定。表土剥离应当在生产的基本工艺和施工建设前进行或者同步进行;

  (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应当合理确定取土的位置、范围、深度和堆放的位置、高度等;

  (三)地下采矿或者疏干抽排地下水等施工,对易造成地面塌陷或者地面沉降等特殊地段应当采取充填、设置保护支柱等工程技术方法和限制、禁止开采地下水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二十六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转让采矿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移。但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未履行完成的除外。

  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和未履行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由原土地复垦义务人与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

  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重新与损毁土地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

  第二十七条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损毁土地现状调查,包括地类、位置、面积、权属、损毁类型、损毁特征、损毁原因、损毁时间、污染情况、自然条 件、社会经济条 件等;

  (二)损毁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包括损毁程度、复垦潜力、利用方向及生态环境影响等;

  第二十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土地,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

  第二十九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认定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土地复垦义务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裁定。

  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出的认定结果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制定土地复垦年度计划,分年度、有步骤地组织并且开展土地复垦工作。

  第三十二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资产金额来源包括下列资金:

  第三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组织自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第三十四条生产建设周期五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

  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核检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十五条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对下列内容做验收:

  第三十六条土地复垦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后,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异议情况属实的,还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土地复垦工程经阶段验收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具阶段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应当一并提供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费缴费凭据。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可以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外,按照资产金额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初步验收完成后,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最终验收,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四十条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为原用途的,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对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意见的申请。

  经审核属实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意见。土地复垦义务人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示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

  第四十二条由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除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对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当作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第四十三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当作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但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复垦的耕地除外。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做监督检查,并能采用下列措施: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土地复垦规划、土地复垦项目安排计划以及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结果、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等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土地复垦法律和法规情况、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土地复垦效果等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档案实行专门管理,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验收相关材料和土地复垦项目计划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报告等资料和电子数据来进行档案存储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复垦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或者对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或者对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的;

  第五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铀矿等放射性采矿项目的土地复垦具体办法,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